司法電子報
2015.11月2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4期】    
 
號外!105.4.24農會招考訊息  104中油僱用人員考前重點限時下載
司法電子報本期導覽
【熱門時事解析】

論地方自治之行政立法制衡(下)

【刑事訴訟法】

訴訟行為之時間

【民事法】

企業併購法修法介紹

【刑事法】

起訴處分近期重要實務見解

【考取經驗談】

司法四等監所管理員-許家源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729號

歷屆考古題免費下載
司法電子報好書推薦
法院組織法論

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書名:撲馬老師開講-刑法分則-Q
售價:NT$530元

會員優惠477元

我要搶購

刑事訴訟法

出版社:志光出版社
書名:犯罪學表解
售價:NT$550元

會員優惠467元

我要搶購

訂閱或閱讀更多期電子報
【刑事法】
緩起訴處分近期重要實務見解:103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伊谷

壹、意義與定位

§253-1
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Ⅱ.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Ⅲ.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一、意義
非重罪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57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後,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在課予被告一定條件或義務後,定一定期間對其暫緩起訴之措施。是一種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的「暫緩不提起公訴」之處分,也稱之為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套措施,用以紓減案源與使輕罪者較易社會復歸。

二、定位 – 不起訴
學說上認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起訴便宜原則裁量模式運作的一環,而我國刑訴法之緩起訴屬於「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與不起訴確定有同一效力。

另外,通說皆認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的條件、命被告為一定事項(§253-2),其實質上就是一種處罰、制裁。

貳、相關要件
一、主體:檢察官
二、前提要件: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1.這個在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
2.但是,如果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的話,不是就應該作§252的不起訴處分嗎?因此,學說通說都認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是緩起訴處分的前提要件。
3.順著「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這思考下來,如果被告的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253-2Ⅰ的規定,檢察官可以「續行偵查」或「起訴」。「起訴」這部分沒問題,但「續行偵查」就有問題了。因為如果是「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代表檢察官就應該要起訴了,哪還有什麼「續行偵查」這回事呢。因此,學者陳運財老師認為,「續行偵查」應該要作限縮解釋,只有在同一案件範圍內,因為部分事實的擴張跟變更而有必要調查證據時,在此範圍內才能做有限度的調查。

三、形式要件 –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
基準是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斷,與罪名無關。
比較要注意的是緩起訴處分和§267公訴不可分的關係,如果犯罪事實一部可以緩起訴,另一部不可時,檢察官還是不可以作緩起訴處分。

四、實質要件 – 刑法§57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以上兩者也是適當性的考量。

參、緩起訴之條件成就
緩起訴如果要產生§260的禁止再訴效力(實質確定力),基本上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緩起訴期間屆滿 + 緩起訴未經撤銷 = 產生如確定不起訴之確定力

一、緩起訴期間(猶豫期間)屆滿:
1.期間:一至三年。
2.起訴點:緩起訴處分本身確定,也就是聲請再議、交付審判都被駁回確定。
3.在這期間內,依§253-1Ⅱ追訴權時效會停止進行。

二、緩起訴未經撤銷

§253-3
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一)撤銷要件:
1.緩起訴處分已確定。
2.緩起訴期間未屆滿。
3.具有§253-3Ⅰ的撤銷事由。
4.檢察官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為之。

◎爭點: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應履行命令
※100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3)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十三項之規定,亦可知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命履行繳款,並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逾半年以上,嗣因罹患癌症,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情事,方請假接受手術治療,顯見確有遵命履行之真意及事實,其中斷美沙冬療程,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乃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探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事由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其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不察,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屬違誤,爰予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各等情。經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合法性應認無疑,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論斷,逾越權力分立原則,涉入檢察機關偵查案件有關「適當性」之職權審查範圍,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胃癌,接受手術治療所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檢察官不察,逕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指為違誤

◎爭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若未合法送達,與未經撤銷無異。
※101台非字第67號判決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效果:
1.續行偵查或起訴。
2.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253-3Ⅱ)
3.追訴權時效恢復

(三)撤銷事由:

1.§253-3Ⅰ一款「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只要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即可撤銷,依條文文義,似不用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但最高法院對此另有新的見解,如下述103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且應注意本款規定的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或非犯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253-3Ⅰ二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253-3Ⅰ三款「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爭點:§253-3第1項第1款「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以經判決確定為必要。
※103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考古題觀摩
甲因酒後駕機車,遭警員臨檢查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在緩起訴期間,向不詳姓名友人借用機車,未料竟係贓車,遭警員查獲移送偵辦,檢察官偵查數月,無法確認甲之辯解屬實,遂以甲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其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遭撤銷,並就甲所犯酒後駕駛罪提起公訴。惟甲涉犯之竊盜罪,最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試問:
(一)檢察官撤銷甲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12分)
(二)法院就甲所犯酒後駕駛罪之案件,應如何判決?(13分)
【104年高考法律廉政】

公職王公職王網路書局志光系列學儒系列保成法政志聖研究所數位學院超級函授金榜函授志光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Copyright c 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